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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白山政发[1996]22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1996-04-01
实施日期:1996-04-01
发布机关: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正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白山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3月28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证供热质量,降低能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城市生产和居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内的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 市供热管理处是全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机构,并负责市区内集中供热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供热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供热的法规和政策,组织初稿本行政区域有关供热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设计审查、施工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四)对供、用热发生的争议进行调解或处理。
(五)负责引进和推广先进供热技术和经验,培训技术人才。
(六)负责对供热单位的资质审定和新建热源点的审批工作。
(七)对供、用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分配。
(八)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供热费价格及其它费用,并负责组织收缴。
第四条 城建、房产、土地、环保、劳动、工商、财政、物价、电业、邮电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絷单位实施城市集中供絷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供热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市区内的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絷单位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六条 市区内的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应采取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逐步提高城市热化率和供絷覆盖率。
第七条 凡在城市统一规划供热敬献人新建住宅、小区改造、公用设施建设和工厂等供热,都应采取集中供絷,不得再建设分散锅炉供热。
第八条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区域,应当积极发展联片采暖,但必须到供热单位办理审批手续。凡属集中供絷的区域,在具备集中供絷条件后,本区域所有单位的原有锅炉房必须关停,并限期拆除。
第九条 对有自备热源提供余热资源的工矿企业,由供热单位按照自愿互利、就近联片、工业民用相结合、专业化协作的原则,组织实施集中供热和供热管理。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的资金来源:
(一)国家安排的节能资金或贷款;
(二)城市建设维护费;
(三)环境污染治理费;
(四)受益单位或用户集资;
(五)利用外资或中外合资;
(六)其它形式的投资。
第十一条 用热单位的支户管网与供热管网的连接(热用户进户阀前至热力站或换热站的管网为支户管网),由供热管理机构按照集中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用热单位负担。工程竣工后,经供热管理机构会同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由供热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供热工程,除按基本建设程度审批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向供热单位提供设计图纸,经供热单位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供热、热用户的管网界限划分,新建管网以进入热用户墙外一米为界(学校、工厂等单位以围墙外一米为界)。
原有管网和锅炉房及其室内供热设施属产权所有,产权所有者应当负责正常维修、保养、更新、改造、冲洗、打压、保温等。内网设施因漏水、漏气等原因达不到室温标准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也可委托供热单位有偿服务),但必须服从供热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以保证供热质量。供热单位根据供热需要,有权批准在内网设施上接头入网,以展供热,产权所有者不得干预。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对所辖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应当经常养护,定期维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热源单位因故障等原因致使供热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通知供热管理机构,并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
第十五条 对供热管网及设施应严加保护,为保证热网安全运行,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管网、换热站、势力站、检查井等供热设施二米以内排放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的溶液;
(二)私自拆卸或改动供热计量仪表及附属设施;
(三)私自开关供热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四)私自取用和排放管网内的循环水;
(五)在地下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上新建各种建筑物或构筑物、挖地取土、推放物料、种植树木、埋置线杆和在地上或悬空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上悬挂广告牌、宣传板,以及在管线上行走可晾晒物品;
(六)车辆挤压管线和在供热管网附近进行各种爆破活动,以及进行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凡在供热设施和管网附近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秋网安全运行的,必须征得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后,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方可组织施工。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时间统一从当年的11月1日开始,至翌年的4月15日止,供热期为165天。在供热期内,热用户的居室温度不低于16℃,厅内温度不低于14℃,厨房温度不低于5℃,但停电或出现临时性设施、设备运行故障除外。
第十八条 凡属集中供热单位,均应到供热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手续,领取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供热。烟尘排放和噪音等指标必须控制在国家和地廓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必须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协议,并载明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力与义务等内容。热用户因故停水检修时,应及时向供热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水检修。
第二十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统一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向热用户宣传保护供热设施和用热常识,提供优质的供热报务。供热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之便营私舞弊,敲诈勒索,刁难用户。
第二十一条 供热管理人员在检查供热、用热情况和处理声音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热网管理,搞好管网调节和安全运行,保证采温度和供热参数。因故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供热。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需用热的单位、个人(包括新增热用户、扩大用热面积、增加供热量、用热单位变动等),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用热申请及说明书;
(二)建筑物位置图、平面图、供热面积、楼层高度、楼房总高度;
(三)建筑物采暖平面图、采暖系统图;
(四)建筑物用途及需用供热量。经审查具备供热条件,履行批准手续后,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协议后,方可供热。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热用户按规定安装流量表、压力表、温度表、调压阀、自动放风阀、除污器等设施。未安装的和安装未经校验或者经校验不合格的计量仪表,不得供热。
(二)热用户应加强所管辖供热设施的管理,搞好室内采暖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使其符合保温规定。因其室内不符合保温规定,影响室内温度的由热用户自行负责。
(三)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批准,不得自行接热和自行扩大用热面积,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热用户不得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水嘴、排气阀、散热器、沐浴器等;严禁擅自排放和取用管网热水;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和移动管网、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或移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在每年供热前,必须由产权单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冲洗、打压,并经供热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热用户需停止供热的,应向供热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但须按规定缴纳国停止供热造成的放水热量损失费。
第二十六条 凡因拒绝供热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管理或拒绝缴纳供热费而被阻断供热的热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要迁移属公用设施部分的供热管线。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因内网设计和装修等原因达不到规定的供热温度或擅自屐设计、更改供热设施和内网未经检修冲洗而造成堵塞的,供热单位不予保证供热质量和效果。
第五章 热费收缴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热发展的建设资金,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和受益单位或个人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由供热管理机构收取,用于热源和供热设施和改造。热用户须按规定交纳供热初装费。
第二十九条 供热费的收缴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供热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供热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除住宅房屋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供热费标准收缴外,办公室、会计室、仓库、车库、俱乐部、影剧院、厂房和营业性词语以室内净高度3米为基数,每超过30厘米,加收标准热价的10%.如有特殊用热需要,须经供热管理机构批准,参照以上规定收缴热费。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按供用热协议的供热建筑面积为基数,并做为供热费结算的依据。超出供热建筑面积部分的用热,为计划外用热,按下列规定标准收缴供热费:
(一)超计划10%以内(含10%)的,加价2倍收费。
(二)超计划10%以上至20%(含20%)的,加价5倍收费。
(三)超计划20%以上的,加价10倍收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费的收缴时间,统一为11月1日,供热前必须缴纳供热费总额的50%,缴费不足50%的,不予供热;其余部分供热费在翌年1月末前交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拖欠和拒缴供热费。对提前或延后缴纳的,按下列规定执行:8月底前交纳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优惠1.00元;在供热期4月15日以后缴纳的,每延后一个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加收0.50元。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的供热费由供热单位按签订的供用热协议采取开户银行无承付托收方式结算,也可以到供热单位自行交纳,无工作单位的热用户须按规定的时间到供热单位交纳。各用热单位的个人可通过银行转帐或现金支付方式交纳供热费。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商品房屋当年竣工或跨年度供热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协议,并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根据标准负责向用户一次性收缴3年的供热费后(供热单位负责支付2年的利息),向供热单位办理移交;未签订供用热协议进户和未出售的空闲房屋,供热费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交纳。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发生产权变更时(包括银行帐户变更),必须到供热单位办理变量手续。未办理手续私自过户的,供热费由原热用户交纳;原热用户已撤销或查寻不到的,供热费由新热用户交纳,并承担欠缴的供热费。
第三十六条 供热费的收缴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供热费按国家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收缴,职工个人负担20%,超过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职工个人负担的供热费,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收缴。住房面积超标准部分的供热费,全部由职工个人负担。
(二)供热费由男方所在单位负担(包括停薪留职人员)。男方在外地工作和无男方者,由女方所在单位负担。住自有房屋职工的供热费,个人负担20%,超过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三)无工作单位的热用户,供热费全部由个人负担。
(四)凡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供热费,按照供用热协议和应交纳金额,经收付双方认证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给供热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供热单位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管理机构负责监察处理。
(一)供热单位不按供热时限供热或中断供热超过24小时以上的,责令其按时供热,并责令其按欠供时间补供或按欠供时间和标准热价计算供热费,返还给热用户。
(二)根据热用户反映,经供热管理机机构监测,供热连续3天以上达不到规定室温的,责令其限期达到规定的室温;长时间达不到规定室温的,根据熳差和累计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供热费,返还给热用户。
(三)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应及进排除;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适当给予经济裣。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设置热用户咨询、投诉电话,并设专人负责接待和落实承办热用户的咨询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 对供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勒卡用户的,由供热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邓以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对不任命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赔偿损失。
(二)对损坏和擅自移动、拆迁供热设施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外,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管线的,予以停止供热。经供热管理机构核查确认具备供热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除按规定交纳供热初装费和供热费外,并处以500元的罚款;不具备供热条件的,责令其拆除,恢复原状,实效自供热之日起至拆除之日止的供热费,对无法查清接通日期的,责令其缴纳不少于3个月的供热费,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四)对用热单位管辖的供热设施因失修、维护不当,影响供热系统瞠运行的供热质量或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时排除的,责令其管辖单位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五)对在供热设施上私自安装水嘴或其它放水设施的,按窃热行为处理,除责令其即行拆除外,处以10倍至20倍热价乘以窃热量的罚款。热用户欠缴供热费一个采暖期以上,经多次催缴无效者,供热单位将停止供热并拆除供热设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后,原有锅炉房不并停或逾期不拆除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加倍增收排污费。
第四十条 对拒绝检查供热设施,无理取闹,妨碍、威胁或殴打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和破坏供热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邓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供热管理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供热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罚没票据,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浑江市人民政府(浑政发[1991]68号)发布的《浑江市房屋锅炉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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